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二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裁定交付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O二七號、偵字第五三九一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渠於五年內復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十三時四十五分前之四日內及同年五月八日前四日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八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四二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陸月,判決書於九十年八月八日送達檢察官,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確定(尚未執行)。
詎甲○○不知悔改,猶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晚間,在基隆市○○路上寺廟裏之公廁內,以鋁箔紙上放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在其下點火燃燒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二十時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組員警通知甲○○到分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自白不諱,且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CZ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足認渠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O二七號、偵字第五三九一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渠於五年內復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十三時四十五分前之四日內及同年五月八日前四日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八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四二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陸月,判決書於九十年八月八日送達檢察官,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確定(尚未執行)等情,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判決書一份在卷足憑。
顯見被告為三犯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右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素行尚非良善,更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卻毫無決心加以戒除,顯見被告自制能力甚差,易受外界影響,亟需較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方足以斷絕施用毒品之傾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福 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方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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