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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後三次,(一)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在基隆市○○路仁祥醫院前,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竊取周良錦所有,交由丙○○騎乘使用之車號UGE—九八七號輕型機車一輛(起訴書誤載為以不詳方法竊取)得手;
(二)復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在基隆市○○街九十六巷二弄五號前,以同一方法竊取甲○○以分期付款購買使用(車主登記為金方便車業行),車號UGF—六九七號輕型機車一輛得手;
(三)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夜間左右,在基隆市○○路信義國小前,以同一方法行竊乙○○所有,車號RDW—八一一號輕型機車(含該機車之行車執照,起訴書漏載含該機車之行車執照)得手;
戊○○竊得前述機車後,與自己所有之QXB—六九九號機車及修車工具,其弟胡福海及丁○○所有而交付戊○○待修之車號QZS—六八八號及DAW—五五二號機車,一同置放於其所承租用來作為機車修理噴漆之用,位於基隆市○○○路一五三巷二十八號旁之三十二號空屋內,並將前述竊得之機車拆卸解體。
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及二月十日,為警於前述三十二號空屋內分別尋獲上揭被竊已遭拆解之三輛機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丙○○、甲○○及乙○○指述綦詳,上開機車確係被告所竊乙節,亦據證人丁○○(即被告之弟)到庭證述屬實,且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一紙、車輛協尋車牌遺失(尋獲)證明單一紙、(尋獲)通報單一紙、車籍作業糸統—查詢認可資料三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照片十二幀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行竊車號RDW—八一一號輕型機車時,併竊得該機車之行車執照部分,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單純一罪及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竊三次、共竊得機車三輛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查易科罰金之折算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十二日生效),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行竊所用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已丟棄滅失,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不予宣告沒收,在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景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施 鴻 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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