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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自民國七十三年間起迄至九十年止已犯有八次竊盜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至一年不等之徒刑,其八十五年間因假釋中再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而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接續前案竊盜罪十月有期徒刑之執行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目前則因九十年間之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通緝到案執行中,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八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一五七巷前,趁車牌號碼為GT9—488之機車所有人甲○○疏未取下鑰匙之機會,竊取該部機車到手後供己騎用,嗣於九十年八月十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新竹縣新竹市○○路二七一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警訊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失竊資料查詢報表、贓物領據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曾犯竊盜罪,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徵,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八次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足見其慣於竊取他人財物惡習難以改正,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及本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翠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明 祖 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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