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0,易,6,2001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無不法前科)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十二時許,在基隆市○○路十九巷二號,向其友人乙○○借用車牌號碼LDP─018號機車,言明僅借用一天,詎甲○○於借得該機車後,因需款花用,竟變易持有之意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於同年八月二十日或二十一日,在基隆市○○路某不詳名稱之當鋪,將該機車典當得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後,供己花用殆盡。

二、案經乙○○告發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及其向友人借用機車,竟將之擅自典當之犯罪目的、手段,與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且經通緝始到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 貴 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明 祖 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