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九0號、第四一七一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程序處理,移由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為被告乙○○、甲○○二人,渠二人互相告訴對方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甲○○二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二紙附卷可稽。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福 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方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