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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號
公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三九號、第一三五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辛○○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辛○○自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止,在基隆市六堵區○○○路三號其所任職之台松股份有限公司,招募該公司之員工,成立十二組互助會,並自任會首;
每會會款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五千元或一萬元;
每會會員包括會首為三十一人至七十三人不等,會期為一年至三年不等;
於每月不同日期,在該公司「一部餐廳」,各開標一次或二次;
其間,每隔數月發起一會:1、己○○即王連壽,以王連壽之名義,參加八會。
辛○○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假冒王連壽之名,制作標單而行使投標,以一千二百元得標(三千元一會,會員六十五人),足以生損害於王連壽,再據以向其他會員詐取會款;
復以相同手法,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一千二百元得標(三千元一會,會員六十五人);
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以九百元得標(三千元一會,會員四十人);
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以八百五十元得標(三千元一會,會員四十人);
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以八百五十元,得標(三千元一會,會員四十人)。
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王連壽自行以一千二百元得標(三千元一會,會員六十五人)後,辛○○向其借標,王連壽同意借標一次,辛○○旋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借王連壽之名義,以一千零五十元得標(三千元一會,會員四十人);
惟辛○○竟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再冒王連壽之名義,以一千一百八十元得標(三千元一會,會員四十人)。
2、戊○○參加十會,即一萬元一會,五千元四會(含以廖正義、蔡崇仁之名義各一會),一千元五會(會員七十三人)。
辛○○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八十三年六月十日、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十三年七月十日、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假冒戊○○之名義,制作標單而行使投標,以不詳之標金而分別得標該一千元之五會,足以生損害於戊○○。
3、丙○○參加一千元者二會(會員六十七人),三千元者一會(六十五人)。
辛○○與壬○○(未經起訴)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由壬○○冒用丙○○之名義,制作標單,再交由辛○○行使投標,以一千一百二十元得標該三千元之一會,再由辛○○將收取之會款充作壬○○清償辛○○之借款。
4、甲○○參加六會,並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三百六十元及七百二十元,分別標得一千元及二千元之互助會各一會;
辛○○於代收會款後,將之侵占入己(侵占部分未經起訴),並未交付甲○○。
迄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辛○○表示願以六十一萬八千元交付甲○○,作為該六會之總金額,請甲○○不必再繳納四個活會會款,並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簽發同面額本票一紙交付甲○○,以資搪塞,並避不見面;
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宣布倒會,才召開債權人會議。
其前後所詐得之會款共約百餘萬元。
二、案經被害人甲○○、戊○○、丁○○、乙○○、庚○○訴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其有被訴之犯行,辯稱:其因多名會員不繳會款,無法維持下去,才會倒會,而其並無冒標之情事;
甲○○之六十一萬八千元,部分是尚未交付之會款,部分是借款;
丙○○部分,是經由壬○○向丙○○借標,亦非冒標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戊○○、丁○○、乙○○、庚○○五人指訴歷歷,核與被害人己○○即王連壽、丙○○、證人壬○○所述相符,並有互助會單十二張及本票一張在卷可稽(甲○○部分,見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0三五號審判卷第十五頁反面;
己○○部分,見第七三九號偵查卷第六十一頁反面、第八十二頁反面、第八十三頁、第九十八頁,己○○說其均為活會,見九十年二月九日審判筆錄;
戊○○說其都未標,見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0三五號審判卷第十六頁反面,第七三九號偵查卷第十五頁所附第一張會單有得標日期);
告訴人戊○○既說其都未投標;
被害人己○○既說其均為活會;
關於被害人丙○○部分,被告或辯稱丙○○同意壬○○拿走會款(九十年二月九日審判筆錄),或辯稱是壬○○向丙○○借標(九十年三月七日審判筆錄)云云,既經被害人丙○○所否認,亦與證人壬○○之說詞不符,其所辯自難採信。
再觀之卷各會單已載明各次得標之日期或標金,被告之空言否認,尤難採信。
何況,被告每隔數月即發起一會,至倒會前之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猶起一會,其已無資力而以會養會之情甚明。
綜上,被告罪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起訴以外之部分,公訴人雖論未及,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既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就犯罪事實之3部分,被告與證人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偽造後復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被告先後多次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冒標會款,均係向多數活會會員詐欺會款,同時侵害多數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同一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上述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
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
刑法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
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
亦即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
行為如未造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
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
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
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
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
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
在個人法益以外之「超個人法益」,即「一般法益」、「團體法益」或「整體法益」,亦必須其與個人法益具有關連性者,始得為刑法所保護之一般法益。
所謂危險犯,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造成法益危險,尚未至法益侵害,亦立法予以犯罪化。
以最高位階之生命法益言之,刑法之有預備殺人罪、預備放火罪、預備強盜罪、預備擄人勒贖罪,均因其行為已造成生命法益之危險;
否則,各該罪即無設預備犯之必要。
如係單純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危險行為,則未曾設預備犯而加以犯罪化。
偽造、變造文書各罪,傳統法益論者認為侵害社會法益,惟新法益論者認為社會法益抽象而難以理解,故依一般法益之觀點加以審查,以察其與個人法益有關連性。
單純偽造或變造文書,並不足以對個人法益造成任何侵害,亦即單純偽造或變造之行為並無法益危險存在。
例如本件偽造標單如不行使,尚不足以造成任何法益侵害。
因此,單純偽造或變造文書之行為,而予以犯罪化,欠缺合理性,並不足取。
其次,偽造或變造後進而行使之行為,論者推衍所及者,或為詐財,或為騙色,對於他人之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或造成侵害,或造成危險。
不過,依司法實務經驗觀之,此類犯罪經常伴隨其他犯罪如詐欺等,常屬其他犯罪之方法行為;
依其他犯罪而論處,已足以達成法益保護之目的,則行使偽造文書各罪之除罪化,似可加以考慮。
例如,本件之行使標單,事實上屬於詐欺之手段,其之所以產生實害,係因施用詐術之故,並非行使標單之故;
申言之,若行使標單之行為單純屬於詐術之行使,不另評價為偽造私文書之行使行為,並不影響對於財產法益之保護。
退而言之,若認為行使偽造或變造文書之屬於犯罪行為,尚不違國民情感,至少單純偽造或變造文書之行為,實無繼續留存之必要。
綜上,本案之詐欺取財行為,係侵害財產法益,屬於財產之實害犯;
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係名譽法益及財產法益之危險犯或實害犯。
四、復次,罪刑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
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
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
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
若犯中罪,應中治罰;
若犯輕罪,應輕治罰;
令其慚愧,懺悔所犯。」
其此之謂也!為此,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特別考量被告通緝數年始行到案等情,認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自由刑,可以使其罪刑相當,爰宣告之,以示儆懲,並期被告之自新。
五、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偽造標單,並未扣案,其在數年前之投標,標單應無留存之可能,不具沒收可行,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志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陸 清 敏
附錄: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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