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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瑞簡字第一O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訊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之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杜建輝到庭證述本案查獲過程明確,復有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份在卷可證,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核與積極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被告嗣雖於偵查中辯稱係向「陳志明」借車云云,卻無法提供任何有關「陳志明」之資料或偕同「陳志明」到庭查證,空言置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為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堪可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法 官 蔡 佳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 碧 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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