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瑞簡字第一О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之鐮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法 官 陳 湘 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王 靜 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