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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瑞簡字第三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間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一月三日下午一時許,行經台北縣瑞芳鎮○○街二十五巷六之一號,見該屋鐵門故障未上鎖,認有機可乘,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台北縣敬老乘車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乙○○及其配偶謝陳月女印章各一個),得手後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之皮包內。
嗣於同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瑞芳鎮○○路三八之一號前為警攔查臨檢,查獲乙○○失竊之前開物品,始悉上情。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前述犯行:(一)被告甲○○於警局訊問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之指述。
(三)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法 官 陳 湘 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王 靜 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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