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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瑞簡字第八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變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乙○○名義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上之甲○○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猶不知悔改,因於民國九十年四月間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為掩飾其係通緝犯之身分,竟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大象」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之聯絡,由甲○○於九十年五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六合夜市提供本人照片交予「大象」,經「大象」在不詳時間、地點將乙○○於九十年五月間在彰化縣彰化市○○路遺失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換貼為甲○○之照片而變造之,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乙○○。
嗣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在台南市○○路○段二五四號樺谷飯店七○二室為警查獲,始發覺上情,並扣得甲○○持有前開黏貼其照片之乙○○名義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一張。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前揭犯行:㈠被告甲○○於警局訊問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述。
㈢乙○○名義而貼有被告甲○○照片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一張扣押在案。
三、扣押在案之乙○○名義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上之甲○○照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法 官 陳 湘 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王 靜 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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