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八八四號
聲 請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年度執乙六四一執聲字第三四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理 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懲治走私條例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四年;復因犯同條例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復因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均經確定在案,其前案之緩刑因而被撤銷(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撤緩字第四六號裁定)。
二、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上述三案之各該判決及裁定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志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書記官 陸 清 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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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宣 │犯 罪│偵 查│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備│
│ │ │日 期│年 度├─┬───┬───┼─┬───┬───┤ │
│ │告 │ │ 及 │法│案 號│判決日│法│案 號│確定日│ │
│ │ ├───┤ │ ├───┤期 │ ├───┤期 │ │
│名│刑 │年月日│案 號│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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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有期│八十七│台灣台南│台│八十八│八十八│同│最高法│八十九│ │
│私│徒刑│年八月│地方法院│灣│年度上│年十月│上│院八十│年二月│ │
│ │五月│十九日│檢察署八│高│訴字第│二十七│ │九年度│十七日│ │
│ │ │ │十七年度│等│一四二│日 │ │台上字│ │ │
│ │ │ │營偵字第│法│一號 │ │ │第七六│ │ │
│ │ │ │一六一五│院│ │ │ │四號 │ │ │
│ │ │ │號、八十│台│ │ │ │ │ │ │
│ │ │ │八年度偵│南│ │ │ │ │ │ │
│ │ │ │字第五四│分│ │ │ │ │ │ │
│ │ │ │一八號 │院│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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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有期│八十六│台灣基隆│本│九十年│九十年│本│同上 │九十年│ │
│私│徒刑│年十二│地方法院│院│度訴緝│三月二│院│ │四月三│ │
│ │一年│月三十│檢察署八│ │字第七│十日 │ │ │十日 │ │
│ │六月│日至八│十七年度│ │號 │ │ │ │ │ │
│ │ │十八年│偵字第三│ │ │ │ │ │ │ │
│ │ │八月十│0一一號│ │ │ │ │ │ │ │
│ │ │二日 │、八十八│ │ │ │ │ │ │ │
│ │ │ │年度偵字│ │ │ │ │ │ │ │
│ │ │ │第五一三│ │ │ │ │ │ │ │
│ │ │ │四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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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有期│八十八│台灣台南│台│八十九│八十九│同│同上 │八十九│ │
│灣│徒刑│年十月│地方法院│灣│年度上│年六月│上│ │年八月│ │
│地│二年│十日至│檢察署八│高│訴字第│二十九│ │ │三日 │ │
│區│ │八十八│十八年度│等│六三三│日 │ │ │ │ │
│與│ │年十月│偵字第一│法│號 │ ││ │ │ │
│大│ │二十六│三二四三│院│ │ │ │ │ │ │
│陸│ │日 │號 │台│ │ │ │ │ │ │
│地│ │ │ │南│ │ │ │ │ │ │
│區│ │ │ │分│ │ │ │ │ │ │
│人│ │ │ │院│ │ │ │ │ │ │
│民│ │ │ │ │ │ │ │ │ │ │
│關│ │ │ │ │ │ │ │ │ │ │
│係│ │ │ │ │ │ │ │ │ │ │
│條│ │ │ │ │ │ │ │ │ │ │
│例│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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