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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九一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重約貳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
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三、五四四九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應送觀察勒戒,惟被告罹患尿毒為勒戒所拒絕其入所,嗣因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死亡,經該署以被告無觀察勒戒之可能,亦無法為不起訴處分,故以簽結處理,惟查該案件中扣案之安非他命重約二.0八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同法第十八條之規定為違禁物,爰依首開法條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 怡 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湯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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