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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三年確定,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未構成累犯),其自八十九年八、九月間起擔任聯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泉公司)業務員,負責銷貨及收取帳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先後利用業務上前往收取後持有之優富商行(設於臺北縣瑞芳鎮○○○○路六號)貨款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二十四元、金瑞珍糕餅店(設於臺北縣瑞芳鎮○○路八八號一樓)貨款八千九百九十二元、晃福食品行(設於臺北縣瑞芳鎮○○路一○八之五號)貨款八百三十八元,共計一萬一千三百五十四元等機會,竟將上開業務上持有之聯泉公司應收帳款,連續予以侵占入己,並用以清償積欠他人之債務。
二、案經聯泉公司告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聯泉公司代理人甲○○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立據捺印之切結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積極證據相符。
至被告雖一再辯稱係因告訴人另要求伊支付離職交接不清之差額,伊認為沒有道理不願支付,所以才連同本件侵占貨款一併拒絕償還(本院九十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參照)云云,然被告業已坦承侵占上開貨款,已如前述,則被告與告訴人間是否確實存有其他帳款爭議,核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無關,此部分之辯解,殊無可採。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利用職務上收取貨款之機會,將收取後持有之上開貨款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其前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情急始侵占公司貨款用以清償他債,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清償侵占款項,有和解書影本一紙附卷可佐,併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又查被告前雖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原有期徒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楊皓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邱李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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