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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O四號)及移送併辦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柒肆公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空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八十六年二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八十八年間,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八十八年間,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命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判決確定在案;
再因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在案。
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一月八日起至同年三月六日為警查獲前止,在臺北縣瑞芳鎮○○路九十七號住處及臺北縣瑞芳鎮建基新村七之四號其友人楊生福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於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五、六次。
嗣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於臺北縣瑞芳鎮建基新村七之四號其友人楊生福住處內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本院另案審理);
又於九十年三月六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瑞芳鎮建基新村七之四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O‧七四公克)、殘留有海洛因之空袋一個、安非他命一包及安非他命吸食管二支,另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本院另案審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所、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先後二次為警查獲後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六字第OO八九四、O二九九四號檢驗成績書暨檢驗編號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O‧七四公克)、殘留有海洛因之空袋一個扣案足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積極證據相符,足堪採信。
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八十八年間,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命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判決確定在案,有該二份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號刑事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右揭時地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之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及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九號)既核與經公訴人起訴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毫無決心加以戒除,此雖屬個人自戕行為,然考量被告缺乏自制能力,易受外界影響,亟需較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O‧七四公克)、殘留有海洛因之空袋一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及吸食管二支係被告另案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重要物證,不應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 佳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湯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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