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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0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一字型起子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牙保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嗣兩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獄,嗣該假釋業經撤銷在案,現正在監執行殘刑中;
復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尚未執行),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製一字型起子一把,駕駛車號DU--四六五九號自用小貨車,至台北縣萬里鄉○○路二十七號乙○○之住處,持該把一字型起子將該屋後方浴室鐵窗撬開,自窗戶爬進屋內而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著手竊取乙○○父親林清埤所有之金鎖片五件、金飾七件、新台幣現金一萬一千二百二十五元、舊台幣現金一百三十一元、美金一百四十二元,得手後尚未及逃離現場之際,即遭返家之屋主乙○○發現,報警處理,警方當場於甲○○身上查獲上開贓物及一字型起子一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之指訴遭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及一字型起子一把扣案足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積極事證相符,足堪採信,又本件被告係持一字型起子撬開被害人住處之鐵窗,顯見該把一字型起子之堅硬度及銳利度已足以持之刺穿人體皮肉層,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已構成威脅,顯屬兇器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公訴人認被告上開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以犯竊盜為常業罪嫌,惟按所謂以犯竊盜罪為常業,係以恃竊盜維生或以竊盜為職業者而言,行為人茍非以竊盜為謀生之職業,縱有多次竊盜犯行,仍難論以常業竊盜罪,又刑事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本件公訴人之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常業竊盜罪嫌,係以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本次復犯罪質相同之竊盜罪為主要論據,然被告堅決否認有常業盜竊之故意,並辯稱其本次行竊之動機係為清償其母所經營之鋁門窗行債務,非以竊盜為謀生職業等語,辜不論被告此項辯解是否屬實,惟公訴人除依據被告之前科紀錄推論其有常業竊盜之故意外,並未能積極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以竊盜維生或以竊盜為職業之情形,單憑被告之前科紀錄尚難遽予論斷其有常業竊盜之犯意,惟公訴人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核與本院所認定之基本事實相同,故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經送監執行後,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猶不知悔改,復持一字型起子毀越鐵窗安全設備侵入他人住宅竊盜,其惡性及犯罪之危險性甚鉅,量刑不宜輕縱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一字型起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人另以被告前已多次犯竊盜罪,甫經判決確定後,又再犯本件竊盜罪,足見被告具有犯罪之習慣,仍不思改過遷善,其品性惡劣,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懲儆。
然查,被告僅於八十六年間連續竊盜二次、八十九年間竊盜一次,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復竊盜一次,並非多件,已難認其有犯竊盜罪之習慣;
且由於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故,本件被告所犯之竊盜前科均未執行完畢,尚難認已收刑罰制裁、矯治之效,自不能僅以其再犯本案而推定其有犯竊盜罪之習慣,蓋保安處分係刑罰以外之補充性制度,其目的在於預防社會危險性,雖名為保安處分,就剝奪人身自由而言,與刑罰無異,必須對於真正具有社會危險性之行為人始可宣告之,否則,恐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
因此,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係竊盜罪之習慣犯,自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說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佳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湯惠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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