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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八號),本院基隆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處理,改依通常程序移由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
附表所示本票偽造之發票人「統大冠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部分及發票人「丙○○」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為統爾冠企業有公司(下稱統爾冠公司)負責人,身兼統大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統大冠公司)股東,丙○○則為統大冠公司負責人,甲○○、丙○○因交叉持股,二家公司乃於基隆市○○街一00巷二十五號處合署經營,期間,統大冠公司印章及丙○○個人私章多枚均交由甲○○保管使用。
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間,甲○○、丙○○因理念不合而結束合作關係,丙○○及統大冠公司乃遷移他處營業,然仍有多枚印章放置甲○○處未及取回。
八十九年五月間,甲○○因需款孔急,向不詳姓名經營地下錢莊之陳姓男子借款,陳姓男子前往基隆市○○街一00巷二十五號統爾冠公司營業處辦理借款手續時,見甲○○所出示之名片上同時印有統爾冠公司及統大冠公司名稱,陳姓男子為確保甲○○之還款債信,除要求甲○○以本人及統爾冠公司名義簽發發票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發票日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各一張外,同時要求將統大冠公司及丙○○個人並列為共同發票人以增加擔保,斯時,甲○○未經丙○○之同意,擅自於八十九年五月中旬某日,在基隆市○○街一00巷二十五號處,接續於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內偽造發票人「統大冠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及發票人「丙○○」之署押,並盜用其代為保管但不得擅自使用於票據上之「統大冠企業有限公司」印章及「丙○○」私章於附表所示本票上以作為共同發票人,甲○○以此方式偽造附表所示本票有價證券,足以生損害於統大冠公司及丙○○,嗣並持以行使交付予陳姓男子,再由陳姓男子轉讓予不知情之第三人黃興輝,迄黃興輝持之循民事程序請求法院裁定命發票人丙○○、統大冠公司給付票款時,始為丙○○發覺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之指述被害情節相符,復有偽造之本票影本二份、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五七六號民事裁定一份在卷足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積極事證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之行為乃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一行為同時偽造以統大冠公司名義及丙○○個人名義為發票人之有價證券,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被告於同一時地接續偽造二張本票,應屬單純一罪,不生罪數問題。
爰審酌被告為籌措公司資金而向地下錢莊借款,且未經告訴人丙○○之同意,即擅自偽造以統大冠公司名義及丙○○個人名義為發票人,面額高達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致統大冠公司及丙○○受有遭地下錢莊追討之危險,惡性非輕,並無情輕法重之情事及其犯罪後尚能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附表所示之本票由於除被告偽造「統大冠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及「丙○○」為發票人部分外,其餘部分均屬合法有效之本票,是不能就整張本票宣告沒收,僅能就該本票中有關「統大冠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及「丙○○」發票部分,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
另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欄項下之「統大冠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署押共二枚、「丙○○」署押共二枚、「統大冠企業有限公司」印文共二枚、「丙○○」印文共四枚及本票抬頭位置之「統大冠企業有限公司」印文共二枚、「丙○○」印文共二枚已因該本票有關「統大冠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及「丙○○」發票部分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自不另為重複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佳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湯惠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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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共 同 發 票 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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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八十九年五月│一百萬元 │⑴ 統爾冠企業有限公司(法定 │
│ │二十六日 │ │ 代理人甲○○) │
│ │ │ │⑵ 甲○○ │
│ │ │ │⑶ 統大冠企業有限公司(法定 │
│ │ │ │ 代理人丙○○) │
│ │ │ │⑷ 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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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下頁)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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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十九年五月│五十萬元 │⑴ 統爾冠企業有限公司(法定 │
│ │三十日 │ │ 代理人甲○○) │
│ │ │ │⑵ 甲○○ │
│ │ │ │⑶ 統大冠企業有限公司(法定 │
│ │ │ │ 代理人丙○○) │
│ │ │ │⑷ 丙○○ │
└──┴──────┴─────────┴──────────────┘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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