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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丁○○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丁○○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丙○○、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均緩刑參年。
扣案之DAVIDOFF牌洋菸貳佰柒拾肆箱(壹拾參萬柒仟包)、MILDSEVEN牌貳箱(壹仟包)、峰牌洋菸玖拾捌箱(肆萬玖仟包)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未構成累犯),又丁○○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
竟均猶不知悔改,緣乙○○係高雄市籍「金吉泰號」漁船船長,丙○○為輪機長,丁○○、甲○○為該船船員,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五時許在基隆市八斗子漁港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山」之成年男子謀議,應允以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代價僱請乙○○至公海接駁未稅洋菸走私進口,乙○○遂邀集丙○○、丁○○、甲○○等三人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共同駕駛「金吉泰號」漁船自基隆市八斗子漁港安檢所報關出港,渠等四人並與「阿山」共同基於走私未稅洋菸進口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二日十八時許,依「阿山」之指示航行至北緯二十五度五十分、東經一二一度四十五分基隆市彭佳嶼外海約三十海浬附近海域,自一艘不詳船名之大陸籍漁船一次私運完稅價格超過十萬元之管制物品大衛杜夫牌香菸二百七十四箱(十三萬七仟包)、七星牌香菸二箱(一仟包)、峰牌洋菸九十八箱(四萬九仟包)(完稅價格合計為四百八十萬六千一百六十四元),並將該批香菸分藏於該漁船船艙,隨即將上開洋菸私運返台,而於同年月三日十一時許,其四人載運上開洋菸進入屬我國領海之基隆市八斗子外海一海浬處,伺機進入八斗子漁港將前開未稅洋菸交由「阿山」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在該船船艙內扣得上開未稅香菸。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一海巡隊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丙○○、丁○○、甲○○四人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一海巡隊警艇臨檢紀錄表一紙、海象圖一紙、相片三幀、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一紙附卷可稽,並有前揭未稅洋菸扣案可佐,堪認被告四人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扣案之未貼專賣憑證洋菸之完稅價格總額已達四百八十萬六千一百六十四元,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基普緝字第九○一○○二五一號函在卷可按,顯已逾行政院公布「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丙項所定之十萬元管制數額,而被告四人私運上開逾公告數額之洋菸進入基隆市八斗子漁港外海一浬處始遭查獲,已在基線起算十二浬之領海範圍內,自屬既遂,是被告四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事證已至為明確,犯行可堪認定。
二、查被告四人私運逾公告管制數額之洋菸進入台灣地區之行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
且被告四人與綽號「阿山」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查被告丁○○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丁○○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丙○○、丁○○前已有走私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再犯本件走私案件,品行不佳,且其四人私運之洋菸之數量鉅大,對社會經濟危害非微,而被告乙○○為船長,主導本件犯行,情節尤重,而被告丙○○、丁○○、甲○○僅係附從於乙○○,情節較輕,及其四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再被告乙○○、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丙○○雖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惟其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期徒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憑,其等經本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扣案之未貼專賣憑證大衛杜夫牌香菸二百七十四箱(十三萬七仟包)、七星牌香菸二箱(一仟包)、峰牌洋菸九十八箱(四萬九仟包),均係共同正犯即綽號「阿山」之男子所有,且係被告四人與「阿山」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品犯罪所得之物,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對被告四人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 梅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黃 致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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