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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六八號 ),甲○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丁○○素行不端,曾犯竊盜,違反槍礮彈葯刀械管制條例前科,民國八十八年所犯違反槍砲彈葯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經甲○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甫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路一三三巷二十七號十四樓之頂樓陽台,見乙○○單獨一人,認有機可乘,於乙○○下頂樓走進樓梯間(剛下兩個階梯)之際,以手持之小指甲刀,抵住乙○○之脖子,喝令乙○○將身上財物交出,乙○○驚嚇大叫,丁○○竟以指甲刀猛刺乙○○胸部、背部等處,致乙○○前胸之處、腹部二處、背部五處、左手三處、左腿一處穿刺傷,兩側氣血胸(傷害部分未據乙○○告訴),因而無法抗拒,任由丁○○將其所携帶之暗紅色皮包一只(內置施女之身分證、健保卡、台灣銀行基隆郵局安樂支局、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富邦、花旗、慶豐銀行信用卡各一枚及現金新台幣一千二百元)、體育包一只、NOKIA牌3210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塑膠袋裝之日文雜誌、小說、射雕英雄傳共八本、新衣六件、橘紅包化粧包一只強行取走。
嗣丁○○將強盜所得之上開行動電話、透過不知情之丙○○賣給林志隆、林志隆再轉賣給王瑞明,經警過濾通聯紀錄、循線查獲,並將該行動電話取回交還乙○○。
其餘由丁○○強盜取得之上開財物,除現金新台幣一千二百元已由丁○○消費外,餘均由其丟棄而滅失。
二、案經基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台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雖否認有前開強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強盜,也未曾販賣該行動電話云云,惟查前開遭強盜之事實,不但已迭據被害人乙○○先後警訊及偵審中迭陳至詳,並於警訊及檢察官初次偵訊時,經提示被告之相片,經其明確指認,「我能確定就是丁○○所為」,「是的,就是此人沒錯」(見警卷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及偵卷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
且被害人乙○○被劫之前開行動電話,係由被告丁○○託丙○○轉賣,由丙○○賣給林志隆,林志隆再轉賣給王瑞明,亦分 丙○○、林志隆、王瑞明證述甚詳,此外並有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被害人驗傷診斷書出及由被害人領回該行動電話所出具之贓物領據各一紙存卷可佐,足證本件強盜確係被告所為無訛。
至被害人嗣後於偵審中被告在庭時雖未敢確認被告即係犯嫌,僅稱:「這個人是有像搶我的人」,或稱:「聽聲音及長相很像在場被告,但無法百分之百確定」,但查被害人於偵查中及甲○調查時之指認被告,距案發之時間歷時已數月之久(檢察官偵查中係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指認,甲○調查時係於九十年五月九日指認,距案發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分別已歷時四月或八月有餘)、印象自較模糊,且被告之容貌亦稍有變化,則其不敢遽下判斷,並不足異,因此自不能據此指被害人當初之指訴有任何瑕疵,更何況被告於事後尚將強盜所得之上開行動電話,託人轉賣,有如前述。
綜據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罪,自無可採,其犯罪事證已至為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趁被害人單獨一人以手持之小指甲刀猛刺被害人之胸部、背部等處致被害人有前述十餘處之傷害,顯已致被害人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強取其財物,核被告之所為,係犯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盜匪罪。
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一款之盜匪罪係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
又釋示法律之效力,應從立法程序及其沿革,斟酌立法理由與其他相關情事,探求立法者之原意,以為審斷。
懲治盜匪條例於三十三年四月八日由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十一條。
但查現行懲治盜匪條例,係經立法程序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施行,將原第八條「犯本條例之罪者,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之規定辦理」及原第十條「本條例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之規定予以刪除,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
經考刪除第十條有關限時法規定之立法本意,係為期遏止盜風,改善治安,認本條例第一條至第七條及第九條(修正後為第八條)均仍有施行之必要,因將本條例由限時法改為經久施行之常態性刑事特別法,並重新調整條次,明令公布施行。
形式上雖稱「修正」,實質上,已具重新全部立法之性質。
故本條例修正前雖有數次命令延長已逾期,仍非可認為己經失效,參請本條例第二條條文,猶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修正,於八十八年四月廿一日公布,尤足為明證。
因此自不能謂懲治盜匪條例業已失效,應予敍明。
被告於八十八年間,曾犯違反槍砲彈葯刀械管制條例罪,經甲○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為被告所足認,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五年內又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竊盜、違反槍砲彈葯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足徵素行不端,猶不知悔改,強劫弱女,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及犯後又不吐承,絲毫未見悔意,及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各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害人被劫之財物,除被告輾轉售與王瑞明之前開行動電話,已由警方取回交還被害人外,其餘之財物,既未見警方尋獲追回,顯已由被告消費或丟棄而滅失,爰不另為發還被害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四十七條。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 政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簡 豐 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前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
刑法總則及刑法分則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之規定,於盜匪案件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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