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0,訴,266,2001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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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七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總淨重零點玖玖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捌支沒收;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總淨重零點玖玖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捌支、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八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許,在其友人巫明旭位於基隆市○○路一O四巷九號住處,以將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中施打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月初起至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許止,在基隆市○○路一O四巷九號及基隆市境內其他友人住處等地,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中燒烤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期間平均約二、三天施用一次。

迄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基隆市○○路一O四巷九號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總淨重O‧九九公克)、注射針筒八支、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二個,另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海洛因二包(經鑑驗結果確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誤,總淨重O‧九九公克,包裝重O‧五五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電腦條碼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供其施打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八支、供其吸食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及玻璃球二個扣案足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接受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六字第O三五OO號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積極事證相符,足堪採信。

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八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而持有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之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及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之施用安非他命行為提起公訴,但其餘連續施用安非他命犯行,為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一併審判。

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迥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加重其刑,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多次施用毒品自戕身心,經二次觀察勒戒猶未能戒絕,顯無戒除毒品之決心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總淨重O‧九九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注射針筒八支、吸食器一組及玻璃球二個,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佳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湯惠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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