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0,訴,27,200105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三號、第六九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在基隆市○○路友人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再予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嗎啡(因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故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測報告一紙在卷可稽。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三號、第六九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二紙在卷足憑。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改,一再犯下本案,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齊 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 淑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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