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0,訴,278,2001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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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備隊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訊(調查)筆錄內所偽造「甲○○」之署押拾參枚(含簽名參枚及指印拾枚)、口卡片影本上所偽造「甲○○」之署押貳枚(含簽名及指印各壹枚)、逕行逮捕通知單上所偽造「甲○○」之署押參枚(含簽名壹枚及指印貳枚)、權利告知單上所偽造「甲○○」之署押貳枚(含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夜間詢問同意書上所偽造「甲○○」之署押參枚(含簽名壹枚及指印貳枚)、指紋卡片上偽造「甲○○」之署押貳拾壹枚均沒收。

事 實一丶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與友人李奇鑫、李佳幸(上二人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同乘莊石能所駕駛車號GR─二六一六號自用小客車,因莊石能於同日二十三時許,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基隆市○○街○○道路上後,施打毒品海洛因(莊石能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院審結)為警查獲,乙○○因知另案業經本院拘提、通緝,竟為求掩飾自己已遭通緝之身分,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許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備隊時,冒用其兄「甲○○」之名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及文書之故意,於警備隊製作筆錄時,接續偽造「甲○○」之簽名、署押於偵訊(調查)筆錄內、甲○○口卡片影本上、逕行逮捕通知單上、權利告知單上、夜間詢問同意書上及指紋卡片上,表示其係甲○○本人,並在逕行逮捕通知單上偽造「甲○○」之簽名及捺指印,表示受領該通知單,復提出行使交予現場處理員警,足生損害於甲○○及警察機關對於調查犯罪、人別鑑識之正確性。

嗣經警查覺有異加以訊問,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復有偽造甲○○簽名、署押之偵訊(調查)筆錄、甲○○口卡片影本、逕行逮捕通知單、權利告知單、夜間詢問同意書、甲○○指紋卡片及被告乙○○為警查獲時所拍攝之相片二幀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是指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

觀被告除在具有收據性質之逕行逮捕通知單上,冒用其兄甲○○名義偽簽收領,復提出交還員警,顯然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甲○○之權益及警察機關對於人別鑑識之正確性,而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條之構成要件外,餘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備隊時,冒用其兄「甲○○」名義應訊所製作填載之偵訊(調查)筆錄、甲○○口卡片影本、權利告知單、夜間詢問同意書、甲○○指紋卡片,既非被告乙○○所製作,則其於上開文件上所偽簽「甲○○」署押之行為,應僅構成偽造署押罪,要與刑法第二百十條之規定不合,均併予敘明。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

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接續於偵訊(調查)筆錄、甲○○口卡片影本、逕行逮捕通知單、權利告知單、夜間詢問同意書、甲○○指紋卡片上偽造「甲○○」署押,而其在上開逕行逮捕通知單上偽造文書犯行,已如前述,則其之後接續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故不另論偽造署押罪;

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偽造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備隊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訊(調查)筆錄內所偽造「甲○○」之署押十三枚(含簽名三枚及指印十枚)、口卡片影本上所偽造「甲○○」之署押二枚(含簽名及指印各一枚)、逕行逮捕通知單上所偽造「甲○○」之署押三枚(含簽名一枚及指印二枚)、權利告知單上所偽造「甲○○」之署押二枚(含簽名及指印各一枚)、夜間詢問同意書上所偽造「甲○○」之署押三枚(含簽名一枚及指印二枚)、指紋卡片上偽造「甲○○」之署押二十一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玉 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 記 官 陳 俊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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