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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海洛因伍點伍零公克(淨重)沒收銷燬之;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安非他命參拾貳點貳公克(毛重)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海洛因伍點伍零公克(淨重)、安非他命參拾貳點貳公克(毛重)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五年十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七月,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未構成累犯)。
又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先後二次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二四號、第二五二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二號、毒偵緝字第八二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再經本院瑞芳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瑞簡字第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八月十日確定,尚未執行。
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前案判決後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起至同年十月四日止,在台北縣瑞芳鎮○○路三十一號之二住處,以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成霧狀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二、甲○○又另行起意,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為警採尿前二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忠孝路口臨檢查獲,甲○○見警盤查,將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五‧五O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三二‧二公克)丟棄於其女友陳淑惠所駕駛車號FX─一九九三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下,而為警當場查獲。
甲○○並持變造之其兄林正庸之國民身分證,冒名為林正庸應訊(涉嫌偽造文書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因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被查獲當日所採尿液,經送桃園縣衛生局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出具之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附卷可稽(因被告被查獲時,係冒用林正庸姓名應訊,故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三九號卷內所附被採尿人姓名記載為林正庸),且有如事實欄所述安非他命扣案足資佐證,堪信被告前開自白為真實。
二、訊據被告雖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然查被告被查獲當日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前述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在卷足憑,且有當場查獲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足資佐證。
而扣案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份,且純度高達百分之九十八‧四,亦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證。
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扣案海洛因係其綽號「妥哥」之朋友寄放於車上,並非其所有云云。
然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業已自承被查獲之海洛因係其所有,預備供自己施用(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四O七號偵查卷第八頁、第三十五頁),另參以被告曾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經本院瑞芳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瑞簡字第一三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見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證被告所陳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海洛因非其所有之辯詞,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先後二次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二四號、第二五二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二號、毒偵緝字第八二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再經本院瑞芳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瑞簡字第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八月十日確定,尚未執行,有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一份、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四犯施用毒品之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就該部分論以連續犯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後,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健康,對國家社會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海洛因(淨重五‧五O公克)、安非他命(毛重三二‧二公克),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培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施 鴻 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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