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0,訴,87,2001051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七號)及移送併辦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瑞士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㈠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以踰越窗戶安全設備之方式,未經許可無故侵入台北縣瑞芳鎮○○○○路十三巷二二五號一樓丙○○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公訴人誤載地址為二五五號),著手竊取丙○○所有之桃形黃金項鍊一條(價值約新台幣五千元)及兒童金飾品戒指、手鍊等物(價值共約三千元),得手後將所竊得之贓物持向基隆市○○路二十九號一樓不知情之「金鷹銀樓」典當得款七千三百四十元花用。

㈡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許,持不詳工具(未扣案,無法證明客觀上是否足供兇器使用)將台北縣瑞芳鎮○○○○路四十七巷四弄三十一號一樓甲○○住處之玻璃門敲破後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著手竊取甲○○所有之現金約五萬元、日幣一萬六千元、手錶五只、金項鍊二條、戒指二只、紀念幣三套、信用卡六張等物,得手後並持金項鍊二條、戒指二只向基隆市○○路六十一號一樓不知情之「台大當鋪」典當得款七千五百元花用。

㈢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夜間六時二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瑞士刀一把,沿台北縣瑞芳鎮○○街二十三巷二號一樓之鐵窗攀爬至該址二樓丁○○之住處後方陽台,並持該把瑞士刀撬壞後陽台門鎖後侵入屋內,著手竊取丁○○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一把、女用手錶一只、嬰兒用金鎖片手鍊二條及嬰兒用金鎖片項鍊一條,得手後尚未及逃離之際,為鄰居謝強生發現並報警處理,警方於該址七樓陽台處將乙○○逮捕到案,並當場扣得乙○○所有之瑞士刀一把、手電筒一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分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丁○○所指訴之遭竊情節及證人陳文良(即金鷹銀樓負責人)、羅啟明(即台大當鋪負責人)、謝強生所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照片十二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收當物品登記表影本二份在卷足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積極事證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之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及構成要件均相同,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事實(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四號)核與本件起訴事實相同,本院應併予審究。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及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年輕力壯竟不知勤勉上進,復連續侵入他人住宅竊盜,犯行惡劣,嚴重危害民眾之居家安全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瑞士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手電筒一支雖為被告所有,惟查無證據證明係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本院認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係被告另案涉犯施用毒品罪之重要證物,不應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佳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湯惠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