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0,訴,90,200105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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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О號
公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而輸入,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印有「HELLO KITTY」、「SANRIO」商標之填充玩具飛天馬娃娃二十五箱(合計壹仟貳佰貳拾陸個)及變身娃娃三十九箱(合計肆仟陸佰貳拾肆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嘉義市○○街七二巷二六七號二樓「天展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HELLO KITTY及圖」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上流股份有限公司,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變更中文名稱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三麗鷗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准以第一四二九五三號註冊,享有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八十六類之各種運動遊戲器具、兒童玩具等及其他應屬於本類之一切商品,專用期間自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嗣延展專用期間自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之商標專用權;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SANRIO」亦係三麗鷗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准以第00000000號註冊,享有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七十八類之玩具、填充動物玩具、洋娃娃、撲克牌、跳繩、救生圈、海灘球、球、塑膠泳池、羽球拍、音樂盒等商品;

且其明知其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向大陸地區深圳「日升玩具廠」所購買之使用「HELLO KITTY」、「SANRIO」商標之填充玩具,係未經三麗鷗公司同意或授權,意圖欺騙他人,而使用相同於三麗鷗公司所取得前開商標專用權之同一商品,足致使消費大眾產生混淆,竟仍意圖販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進口後,進儲環球倉儲有限公司,再委託不知情之學隆報關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學隆公司)投單報關(報單號碼:AW/88/5783/0707)。

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人員,在環球倉儲有限公司,扣得有「HELLO KITTY」、「SANRIO」商標之填充玩具飛天馬娃娃二十五箱(合計一二二六個)、變身娃娃三十九箱(合計四六二四個)(其中取樣飛天馬娃娃一個、變身娃娃四個放置在本署證物庫中,餘由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保管)。

二、案經被害人三麗鷗公司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三麗鷗公司之代理人徐嶸文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學隆公司職員陳文池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進口報單一份、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一紙、商標註冊證二紙、發票、裝箱單各一紙在卷可稽。

本件扣案之變身娃娃,其娃娃本身之樣式與「HELLO KITTY」之商標圖案,異時異地加以觀察,無論臉型、眼睛、鼻子、左耳上之蝴蝶結及無嘴巴等特徵均極相像,不過另外穿著一件外衣,可改變外型為兔子、豬、鴨子或熊等動物而已;

且其玩偶上有吊牌,吊牌上亦使用「HELLO KITTY」之商標圖案,而飛天馬娃娃之外型亦與「HELLO KITTY」之商標圖案相像,且在玩偶尾部標籤上亦有「SANRIO」之字樣,顯係使用相同於三麗鷗公司所取得前開商標專用權之同一商品,有使消費者產生混淆之虞;

本件扣案之填充玩具,經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鑑定結果,亦認玩偶標貼上之圖形,與註冊第一四二九五三號商標圖樣之圖形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易滋混淆,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有該局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八九)智商0980字第八九00五0四九五號函一份附卷足憑。

何況,扣案之填充玩具多達六十四箱,數量不少,大陸方面應無誤裝之可能;

再者,若係將應送往其他國家之貨品誤裝到要給被告公司之貨櫃中,日升玩具廠在經過盤點後,應亦會發覺此事,而不會直到該只貨櫃運送到台灣被查獲,經被告詢問後才察覺,足見日升玩具廠出具之說明書內容應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學隆公司報運而輸入前開貨品,為間接正犯。

三、按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

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

刑法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

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

亦即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

行為如未造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

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

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

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

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

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

本件輸入仿冒商標之商品,係仿冒至販賣之階段行為,乃侵害個人智慧財產法益。

其次,罪刑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

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

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

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

若犯中罪,應中治罰;

若犯輕罪,應輕治罰;

令其慚愧,懺悔所犯。」

其此之謂也!為此,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特別考量被告係初犯,認為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自由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爰宣告之,以示儆懲,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被告之自新。

四、扣案印有「HELLO KITTY」、「SANRIO」商標之填充玩具飛天馬娃娃二十五箱(合計壹仟貳佰貳拾陸個)及變身娃娃三十九箱(合計肆仟陸佰貳拾肆個),係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志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陸 清 敏
附錄: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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