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0,訴,92,2001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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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六五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三號、第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沒收;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一○○號為免刑判決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間起至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止,在其位於台北縣瑞芳鎮○○街二十三巷八之四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加入注射針筒內摻水後再予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一、二星期施用一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止,亦在前揭住處,以將毒品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內加熱產生煙霧後再予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約四、五天施用一次。

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七時許,在台北縣瑞芳鎮○○路三十號前,因另涉提款機盜領案為警約談時,將其所有之毒品海洛因(淨重○.一三公克)及供施用之注射針筒一支,藏放在其持有之長壽煙盒內為警識破,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得悉;

繼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注射針筒二支;

又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十六時許,亦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拘提到案,經採尿送驗後得悉。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扣得海洛因(淨重○.一三公克)及注射針筒三支在案可稽佐證,且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分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嗎啡(因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故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二紙、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㈧一紙暨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可查。

又被告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一○○號為免刑判決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免刑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在卷足憑。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先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各自時間緊接,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皆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並各自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止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雖均未據起訴,惟此部分因與已起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改,一再犯下本案,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之海洛因(淨重○.一三公克)屬第一級毒品,應沒收銷燬之;

注射針筒三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玉 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 俊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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