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0,財專,15,200105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財專字第一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省乙○○○○基隆分局
右聲請人聲請沒入甲○未貼專賣憑證菸類(移送案號:九○基局業字第一六一四號)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未貼專賣憑證之MILD SEVEN菸類伍佰包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不得持有,違反此項規定而持有者應沒入查獲物,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又按照前司法行政部令刑㈡字第三二九二號令規定查獲持有人不明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酒類得適用同條例第四十條之規定由菸酒專賣機關循行政罰程序聲請法院裁定單獨宣告沒入。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北部地區機動海巡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在彭佳嶼東方六‧五海浬,查獲甲○未貼專賣憑證之MILD SEVEN菸類五百包,請予單獨宣告沒入等語,並有上開查獲機關移案表、查獲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本院核無不合,因此依法對於查獲物為沒入之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湘 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正繕本各一份)。
書記官 王 靜 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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