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3,交易,64,200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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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交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2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IG─九七四八號自小客車,沿台北縣貢寮鄉○○街未劃車道線之鄉○道路,由貢寮往福隆方向行駛,行經台北縣貢寮街德心街九之一號前,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係日間、且天氣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由陳登侃騎乘,亦未注意未到路口提早轉彎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POI—四六二號重型機車,致該自小客車左前角與機車擦撞,使陳登侃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腦內出血之傷害,經手術後仍有吞嚥困難、不能言語及四肢活動不力之語能、行走機能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發覺其為犯人前,向到場警員自首犯行,及由被害人之配偶甲○○○訴由台北市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過失肇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証人蕭意薰於警訊証陳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一)、(二)、交通事故報案人須知各一件,現場照片影本十二幀在卷可憑。

另被害人頭部所受傷害,業據提出診斷証明書一件,並經其主治大夫鄭世呈鑑証「被害人因已逾六個月之恢復黃金期,唯語言理解、表達有障礙,尚無法言語、無法自行行走,大小便失禁,話能及行走機能恢復機會不大,退化機會反而較大」之重大難治情形,鑑証在卷,並經本院於醫院勘驗被害人術後狀況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一件在卷可參。

三、按「汽車行經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一般駕駛人所具有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遵守之事項,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至前開未劃車道線之鄉○道路自應注意並遵守之,而依當時係日間,晴天,柏油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前右方有岔路,及正前方未到路口即欲左轉且未停讓之機車,雖偏右閃避但仍煞避不及,致自小客車左前車角擦撞被害人之機車肇事,雖被害人本件肇事如前所述亦與有過失,惟亦難解被告過失之責。

乃本案被告過失犯行既堪認定,而被害人所受重傷害又因本件車禍所致,乃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証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本案公訴人原起訴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如前述,被害人因本件車禍頭部受傷,術後語言、行動等,已致重大難治之傷害,惟業經蒞庭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並為論告,本院乃不另為變更法條之諭知,先此敘明。

又被告係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留待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審判,此有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既符合自首之例,即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本案被告與被害人雙方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情,及被告肇事後自首犯行,態度良好,雖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然被害家屬表明本案對被告科刑範圍無意見,僅著重於民事賠償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本件係過失初犯,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現服役中,又民事尚未賠償,如先服刑繳款,反增籌措賠償之困難,不利雙方,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淑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毓嫻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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