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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一О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庚○○
乙○○
丙○○
戊○○
甲○○
己○○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五號、第六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庚○○、乙○○、丙○○、戊○○、甲○○、己○○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科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貳拾壹顆及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案之象棋二十一顆及賭資新臺幣二百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 桂 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黃 士 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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