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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一一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記載:「扣案之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何 怡 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李 繼 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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