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3,基簡,73,200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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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七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記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部條文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三讀修正,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布,依該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後施行,是該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

該條例修正後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罰則,與修正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定刑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海洛因淨重0.一五公克,屬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何 怡 穎
又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法 官 李 繼 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一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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