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3,訴,734,200507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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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0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056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153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6 月26日,以88年度偵字第26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再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89年5 月8 日執行強制戒治,90年3 月2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同年5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徒刑部分則於90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1年7 月5 日執行強制戒治,92年7 月4 日執行完畢,續執行有期徒刑7 月,於93年2 月4 日執行完畢。

㈡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4 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5 月29日止,在其基隆市○○街103 巷55弄18號4 樓住處,以將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製成之吸食器內,加熱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平均3 天施用1 次,而同時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㈢嗣先於93年5 月10日中午12時許,為警在基隆市○○街226巷8 號8 樓查獲;

繼於94年5 月30日晚上8 時許,為警在基隆市○○路○○街口查獲,並扣得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55公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㈠被告之供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於上揭時地,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壹字第0930007149號檢驗成績書1 份、法務部調查局94年4 月22日調科壹字第09462101230 號檢驗成績書及該局94年6 月22日調科壹字第09462102670 號函各1 份:⒈被告於93年5 月10日中午12時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先送基隆市衛生局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薄層層析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

嗣本院依職權將被告之尿液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確認檢驗結果,為嗎啡陰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⒉嗣被告經通緝到案後,於本院訊問時及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被告之自白顯與上揭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不符,本院乃再檢卷函詢該局何以檢驗結果與被告坦承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不相符,經該局覆以:被告經警所採集之尿液在室溫保存下約10個月,才送至該局複驗,無法排除尿液因不當保存條件及保存時間過久致使尿液中之毒品(嗎啡)因嚴重衰敗而無法驗出。

⒊據此,本院認法務部調查局雖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被告之尿液,然被告之尿液既因保存方式不當及時間因素,致有影響該局檢驗結果正確性之虞,則該局檢驗被告尿液呈嗎啡陰性反應之結果,自無足資為有利被告之證據,而被告既自白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核與基隆市衛生局尿液檢驗報告結果相符,自應採認基隆市衛生局之檢驗報告為被告自白之佐證,從而被告之自白即堪信為真實。

㈢扣案白色粉末1 包(毛重0.55公克):被告坦承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含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被告先後2 次經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分別於90年3 月29日、92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1級毒品、第2 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

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第1級毒品與第2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1級毒品與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時間緊接,且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論以1 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㈢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93年5 月10日下午3 時50分許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有如前述之連續犯裁判上1 罪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同時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以1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1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處斷。

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㈤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思悔改,一再施用毒品,雖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然影響國民健康,致影響社會治安,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毛重0.55公克),含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5條、第47條。

六、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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