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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六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變造基隆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處拘役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變造之「基隆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記載:「扣案變造之基隆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一紙,為被告供本案犯罪行使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何 怡 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法 官 李 繼 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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