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4,交聲,135,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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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35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4年6 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CG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如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3年10月11日上午11時15分許,駕駛5P─0393號自用小貨車,在臺北縣金山鄉台二線與陽金公路口之設有燈號管制之交岔路口,未依燈號指示闖紅燈,經設在該路口之自動照相儀器攝得上開情形,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乃以受處分人有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違規行為掣單舉發。

受處分人不服該舉發,於93年11月17日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提出申訴,然經該分局函覆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並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依法裁決,受處分人未於93年12月4 日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遂於94年6 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原處分贅引第1項)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引第3款)記違規點數3 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是依據燈號指示右轉,且曾看過許多違規闖紅燈之照片,都是拍攝駕駛人正前方的燈號,而伊之違規採證照片卻是拍攝駕駛人後面上方的燈號,難道駕駛人停在停止線時,還看得見頭頂上的燈號,而不是看正前方的燈號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93年10月11日上午11時15分許,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在臺北縣金山鄉台二線與陽金公路口之設有燈號管制之交岔路口,於該路口紅燈亮起5.3 秒後逾越停等線,並繼續往前行,有採證照片2 張附卷可憑,是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明確。

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該路口係設置三色紅綠燈號誌,並無右轉燈號,已據臺北縣金山分局員警至現場勘查屬實,此有該分局93年12月30日北縣警金刑字第0930019351號函在卷可按;

又依採證照片所示,除受處分人所逾越之停等線處設有管制燈號,在其右前方路口亦設有管制燈號,二處燈號同為紅色燈號,駕駛人並無不能查覺行進方向之指示燈號情形,受處分人辯稱無法看見紅燈亮起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認受處分人有上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處受處分人5400元罰鍰,記違規點數 3點,核無違誤。

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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