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4,基交簡,139,200507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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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基交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3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94年3 月30日所為94年度基交簡字第139 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部分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併其附件上之「余效忠」,均應更正為「甲○○」。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之名字為「余效忠」,然為警查獲之被告姓名為「甲○○」,有卷附輕微交通意外賠償協議書上被告之簽名及臺東縣延平鄉戶政事務所函附之被告戶籍謄本為憑,且查卷內並無「余效忠」之人,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被告姓名為「余效忠」一節,顯係誤繕,檢察官業函請本院更正被告之姓名為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併其各該附件,因而有如主文所示之誤繕情形,惟不影響判決之本旨,爰依職權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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