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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交簡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4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甲○○前有多次犯罪紀錄,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傷害罪,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十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十七號刑事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三年間,因酒後駕車、過失傷害等罪,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九九號提起公訴;
及被告有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甫於九十三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詎被告猶不知自我約束,輕忽法紀,再次酒後駕車,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九四毫克,並因而肇事,其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節甚重,且漠視道路所有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緝字第246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花蓮縣光復鄉○○路○段243巷11
號
居花蓮縣吉安鄉○○○街16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4年1 月27日16時許,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Q4-4833 號自小客車,行駛至國道三號北向基金匝道出口處,因與其他車輛擦撞 (無人受傷),經警方到場處理,以儀器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94MG/L,而被查獲。
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報請偵辦。
二、證據:⑴被告之自白⑵酒精測試紙⑶觀察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 美 慧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 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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