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証據、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㈠行政院衛生署藥品食物檢疫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參照,足証被告甲○○於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㈡被告前因施用一、二級毒品,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五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方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併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毓嫻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毒偵字第1717號
被 告 甲○○ 女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北縣萬里鄉龜吼村美崙9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在台灣桃園女子監獄服刑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29日期滿,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1年1月7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4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於92年7月2日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92年11月10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3年3月2日確定。
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釋放,現在執行徒刑中,詎甲○○復於94年5月21日11時0分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94年5月21日,在基隆市安樂區長庚醫院大廳查獲,經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雖經被告甲○○矢口否認,惟其尿液經採集送驗,呈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後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張 長 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葉 美 慧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