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4,基簡,512,200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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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6歲
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依法逮捕之人脫逃,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4項、第1項之脫逃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脫逃行為之實行而為警在後追躡、逮捕,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28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0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已於93年4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上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併俱,應依法先加而後減之㈢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非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1條第4項、第1項、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岱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明祖斌
附錄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61條第1項、第4項: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1779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9巷8之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脫逃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等罪,經 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7月,接續執行,於民國( 下同)93年4月20日執行完畢。
嗣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 件,經本署於94年3月30日發布通緝。
迄94年4月27日20時10 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和平橋頭為警緝獲。
因甲○○為警緝 獲前,逃跑跌倒致腳部受傷,亟需就醫,經檢察官指示前往 署立基隆醫院戒護就醫。
旋於94年4月28日10時45分許,員 警戒護甲○○至署立基隆醫院急診室前,甲○○趁下車之際 伺機逃逸,經員警隨後追捕,於同日10時46分許,在基隆市 ○○路12巷39號一樓樓梯間為員警捕獲而脫逃未得逞。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 本署通緝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等在卷 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4項之脫逃未遂罪嫌。
被告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佐,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 永 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 建 龍
所犯法條:
刑法第161條第1、4項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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