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4,訴緝,16,200507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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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三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毒偵字第1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87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

又因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8 月2 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 3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88年8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

再因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91年5 月24日以91年度訴字第13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強制戒治於92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續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3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均於91年11月27日下午7 、8 時許,同在基隆市○○區○○街66之3 號頂樓鐵皮屋內,以將第1 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

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則係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分別施用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91年12月28日凌晨零時30分許,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㈠被告之供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在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其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字第0920000463號檢驗成績書及法務部調查局92年3 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262601710 號檢驗成績書各1份: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

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8年度偵緝字第311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被告於88年8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1 級毒品、第2 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 級、第2 級毒品罪。

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 1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第1 級毒品與第2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1 級毒品與第2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為前述施用第1 級與第2 級毒品行為後,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3年1 月9 日起生效;

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但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項設有規定。

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已如前述;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被告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行為,係三犯施用毒品罪,無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之第20條第3項規定或修正施行後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論罪科刑,且修正施行前後之新舊法法定刑度相同,修正施行後之新法並無何更不利於被告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新法論科。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分別就其上開所犯2 罪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思悔改,一再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

五、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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