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4,訴緝,17,2005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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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67歲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69年度偵字第1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林茂樹同為基隆市福基煤礦礦工,林茂樹素懷疑甲○○與其妻潘素增有不正常關係,69年5月16日晚9時許,林茂樹至基隆市大安醫院病房探視在療病中之潘素增,因不見潘素增去向,遂猜測係被甲○○拐走,乃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左右,到基隆市○○街133 號工寮找甲○○,指責甲○○拆散他人家庭,甲○○羞怒有加,竟起殺機,邀林茂樹決鬥,旋以長約3 台尺之武士刀,在上開工寮外攻擊林茂樹,林茂樹持鐵棍對抗,擊斷武士刀,甲○○殺機益堅,以長尚有1 台尺餘之半截武士刀,猛砍林茂樹頭頂部4刀,胸部左側1刀、左前臂背側1刀、右前臂內側1刀,幸經在場其他工人將甲○○拉開,林茂樹始得就醫倖免於死,因認被告甲○○涉犯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民國69年5月16日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經公訴人於69年7月2日開始偵查,並於69年7 月28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69年8 月18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

而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名,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

復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 年,共計25年。

惟自公訴人於69年7月2日開始實施偵查起迄69年8月18日本院發布通緝之期間,共計1月又16日,此段期間檢察官及本院乃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69年5 月16日被告犯罪行為成立日起算,加上前揭25年追訴權時效期間,再加上檢察官及本院行使追訴權之1 月又16日期間,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94年7月2日即告完成。

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何怡穎
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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