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4,交聲,114,2005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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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1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男 23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4年5 月3 日所為之
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九時四十分許,持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執照(異議人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6799─GZ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街、立德路口肇事致人受傷逃逸。
嗣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員警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發基警交字第R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指定應到案日期為九十四年五月七日前而予以舉發,受處分人雖於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然經原處分機關綜合相關資料審查結果,仍認原舉發無誤,遂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吊銷受處分人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終生禁考之處分。
二、異議人甲○○固不否認有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九時四十分許,持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執照,駕駛前揭車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街、立德路口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事實,惟對裁決書裁罰吊銷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並終身不得重新考領之處分不服,陳稱: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修訂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內容規定,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並無終身禁考之規定;
②異議人無照駕駛自小客車違規,已遭裁罰新台幣六千元罰鍰(有照者則無此裁罰)繳納結案,對於駕駛自用小客車而非騎乘機車致人受傷駛離部分,裁決吊銷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且終身禁考,裁罰標的值得商榷,且過於嚴苛。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上開規定而經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其立法本旨係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
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時救護或採必要之措施,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
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
又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規定,同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八四號、第五三一號解釋可資參照。
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護他人權益,同時釐清肇事責任,自不待言。
四、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九時四十分許,持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執照(異議人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駕駛前揭車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街、立德路口,碰撞由吳政惠所騎乘車牌號碼XLR─二七三號機車,致人、車倒地,吳政惠受有左側肩鋒─鎖骨關節脫位之傷害,詎受處分人於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後未下車查看,或報警或通知救護車前往處理,更未與吳政惠互為聯絡方式之交換,反而駕駛車輛加速逃逸,嗣因吳政惠已記下受處分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後警方循線查獲受處分人等情,此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吳政惠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證人吳政惠所提出之由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按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同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經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異議人未就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前後相關條文予以整體觀察,遽謂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並無終身禁考之規定,原裁決於法有違,顯屬誤解,又本件異議人雖係持「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逃逸,然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所謂「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明定: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
又同規則第三條更明定:汽車依其使用性質,可分為(一)客車(二)貨車(三)客貨兩用車(四)代用客車(五)特種車(六)機器腳踏車;
而機器腳踏車又可分為「重型機器腳踏車」及「輕型機器腳踏車」二種,因之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後段及同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吊銷其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於法亦無不合,異議人所稱其係駕駛汽車並非騎乘機車,不應吊銷其機車駕駛執照云云,亦屬無據;
至異議人所稱已遭裁罰新台幣六千元一節,係指裁決機關就異議人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而以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執照駕駛前揭車號自用小客車之交通違規,而與本件異議人駕駛前揭車號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交通違規,分屬二件不同之交通違規事實,併此指明。
六、綜上,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之規定裁罰,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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