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4,交聲,141,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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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4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男 49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4年6 月29日所為之裁
決(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R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T7-4403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92年6 月5日晚間7 時14分許,在基隆市○○路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違規停車,為警依法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舉發照片無法證明其有違規行為,且上開路段應該可以停車等語,向本院提出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
三、按「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
又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原處分機關之案件移送書意見欄⒊誤將罰鍰最低額600元記載為900元)。
據此,「禁止臨時停車」與「禁止停車」之禁制內容固有差異,惟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之處所,當然同時禁止「停車」,自不待言。
四、查異議人並不爭執其將系爭汽車停放在舉發照片所示之基隆市○○路路段,而該路段設置有全天(0-24時)「禁止臨時停車」之禁制標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9條之規定,本「禁26」標誌為藍底、紅邊、紅色交叉型圖案,用以告示不得臨時停車),有舉發照片2 張、基隆市警察局94年7月15日基警交字第0940046999號函附之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憑。
依前揭法條意旨,上開路段全天候禁止「臨時停車」甚明,則異議人於該處停車,自為法所不許,尚無以舉發照片上未見禁制標誌、標線為由,執為免責之依據。
五、綜上所陳,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900 元(小型車之最低處罰),其認事用法未見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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