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4,交聲,148,2005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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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48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聲 請 人
即異議人 甲○○ 男 52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所為之基監字第裁42-R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九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四五五─MR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計程車)沿基隆市○○路往基隆港方向行駛,至仁一路與愛九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愛九路,適林旺志騎乘車號AD二─七七0號機車由對向駛來,欲直行仁一路往東明路方向行駛,亦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伊之計程車與林旺志之機車發生擦撞肇事,然本件肇事責任係因林旺志在伊轉彎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而違規不禮讓伊先行,因而肇禍,責任非應由伊負擔,然原處分機關卻以伊違反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加以裁罰,爰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二、經查:異議人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九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四五五─MR號計程車沿基隆市○○路往基隆港方向行駛,至仁一路與愛九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愛九路,適林旺志騎乘車號AD二─七七0號機車由對向駛來,欲直行仁一路往東明路方向行駛,亦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異議人之計程車與林旺志之機車發生擦撞肇事,固有基隆市警察局第R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

然查,本件肇事責任業據異議人聲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在肇事分析認為「葉車屬左轉,惟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優先),林車屬直行,惟尚未進入路口(應注意)」、「林君駕車經肇事地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警訊自承時速六十至七十公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遇狀況煞避不及,撞及已轉彎在先之葉車右後側肇事」、「葉君駕車經肇事地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疏未充分注意對向直行車動態謹慎駕駛,致在轉彎途中發生撞及肇事」,該委員會之覆議意見為:「一、林旺志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已轉彎在先之車輛,為肇事主因。

二、甲○○駕駛營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未充分注意對向直行車動態,為肇事主因。」

等語。

由此可見,本件主要肇事責任乃係因為案外人林旺志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但書即「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之規定,因而肇禍,本件之路權歸屬顯歸異議人。

況依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前開見解可知,肇事當時,林旺志之機車係撞及異議人之計程車之「右後側」,足見此時可避免本件危害發生之人惟厥林旺志,異議人則全無機會,則無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但書之規定,抑或依民、刑過失責任之歸責理論,本件車禍仍全歸諸林旺志,異議人則無何過失可言,是以,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前開見解認林旺志應負車禍主要責任,固可資贊同,然該委員會認為異議人應負車禍次要責任,本院則無從苟同,本院明確認定異議人在本件車禍無任何肇事因素。

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本件尤無課異議人以行政罰之理。

綜上,原處分機關錯認本件車禍係因異議人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過失責任歸屬錯誤,而為裁罰之原處分,且原處分機關於裁罰時亦已明知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前開覆議意見,竟乃僅在發函詢問原舉發機關即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之意見後,未加任何事理之判斷即據而裁罰,此猶與法治國家原理不符,異議人執前開理由異議,殊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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