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4,基交簡,258,2005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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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交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65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輕忽法紀,酒後駕車,且酒精濃度經換算後高達每公升0點九0毫克,以致騎乘機車駛入對向車道撞擊他人車輛,而為警查獲,其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節甚重,且漠視所有道路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2035號
被 告 甲○○ 男 65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基隆市安樂區○○○街8巷9號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4年4 月18日23時30分許,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騎駛DRR-391 號機車,行駛至基隆市仁愛區31號橋上,駛入對向車道撞擊他人車輛 (對方未受傷),甲○○受傷被送醫,以儀器測試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81MG/DL,而被查獲。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二、證據:⑴被告之自白⑵署立基隆醫院檢驗單⑶觀察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檢察官 張 長 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 美 慧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 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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