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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交簡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66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2516號
被 告 乙○○ 男 6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8巷7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94年5月26日11時許,在基隆市○○街飲用高 樑酒後,明知其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 13時許,自該處騎乘車號GQD∣980號機車搭載賴照理欲返回 住處。
嗣於同日13時25分許,其行經基隆市○○街基隆市警 察局靶場前時,因不勝酒力失控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 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結果高達1.39MG/L而查 獲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訊據被告乙○○對上揭時地飲酒駕車一情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賴照理於警詢時所證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而其為警查獲時吐氣之 酒精濃度高達1.39MG/L一情,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 在卷可稽,參照德國等歐美國家醫學研究及實務認定標準, 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11(110MG/DL)時,肇事率已為正常人之10 倍,足認為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被告經吐氣 後測得之數值,已遠逾前開標準,顯見被告飲酒後確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水 柳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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