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4,基簡,445,200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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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7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3303號、第3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雖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因缺錢花用,竟予容認而不違背其本意,基此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3年3月16日上午10時49分許,前往基隆市○○路133之1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下稱台新銀行東基隆分行)開立00000000000000 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於當日取得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後,旋在同年月16日至25日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

(二)詎該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甲○○之上開存摺等物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4年3月27日下午1時10分許,以電話向乙○○訛稱,歐女之金融卡被偽造盜用,要歐女至附近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即可退回款項,使歐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該日下午匯款新臺幣(下同)99999元,至甲○○上揭帳戶內,幸歐女發現自己帳戶內金額減少,報警凍結甲○○上開帳戶,始被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之供述:被告坦承於93年3月16日前往台新銀行東基隆分行,開立0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取得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物。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三)台新銀行93年12月10日台新作集字第9311781號函暨檢附甲○○開戶資料:被告於93年3月16日上午10時49分至該行開立0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領得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

(四)台新銀行被告甲○○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台新銀行93年10月14日台新作集字第9309393號函、掛失紀錄各1份:被告甲○○於93年3月26日晚間22時26分曾透過客服專線申請金融卡掛失手續,截至函到日期並未申請補發,被害人乙○○於被告掛失翌日轉帳(因逢假日交易日期顯示3月29日)99999元至被告上揭帳戶。

(五)合作金庫銀行乙○○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線申請表各 1份:被害人乙○○於上開時間匯款99999元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東基隆分行之帳戶內。

(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4年02月18日台新作集字第9401412號函、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函暨檢附開戶資料、警示戶狀態查詢明細表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線作業系統各1份:被告甲○○上揭台新銀行帳戶於93年3月25日交易金額新台幣10 元為自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轉入,上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為客戶廖秋蘭於93年2月27日開戶,該帳戶已於93年5月29日設定為警示帳戶,且該帳戶疑似為人頭帳戶。

(七)被告辯解不足採信理由⒈被告之辯解: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所開立台新銀行東基隆分行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於93年3月底遺失,不知是掉在計程車或公車上,遺失地點我不知道,但一下車馬上打電話到銀行掛失,其並無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故意云云。

⒉然查:①被告雖供稱其上開帳戶、提款卡、印章於93年3月26日遺失,但該帳戶遺失前一日即93年3月25日曾有轉帳紀錄,所轉入之帳戶經查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廖秋蘭帳戶,被告對於何以其所有上開帳戶內有此筆轉讓交易紀錄表示不知情,已與常情不符,又本院依廖秋蘭開戶時所提供之身份證字號資料向戶役政連線系統查詢,竟查無資料,經撥打所填載之聯絡電話,亦查無此人,而廖秋蘭所設立之該帳戶已於93年5月29日經設為警示帳戶,顯見廖秋蘭上開帳戶應係詐欺集團虛設之人頭帳戶無訛。

若被告未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何以其所有之該帳戶於遺失前會有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轉入金額交易紀錄?況且該帳戶於3月25日所轉入之金額竟然僅區區新台幣10元,益與常情相悖。

足見被告應係將該帳戶存摺等物交予他人,否則不致有如上所述悖於常情之情節,是本院認定被告係於開戶後,旋於不詳時間及地點,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予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

②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

又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均相當保密,恐被他人得知後,有被冒領或供作其他非法使用之虞。

被告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予姓名不詳之人,衡之常情,當有預見該不詳姓名之人於收受後,應係用來作為非法之用,從而被告應有認識不詳姓名之人可能將帳戶用來作為犯罪之用,竟猶仍交付之而任憑使用,則該不詳姓名之人持以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亦為被告所容認,而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具有不確定幫助故意灼然甚明,被告空言否認,委不足採。

⒊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要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將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交予他人,供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出售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牟利,致他人得以利用為詐欺之工具,不僅造成偵查機關追訴此類犯罪之困難,且危害社會安全秩序非輕,並參酌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與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李和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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