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4,基簡,497,200507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31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王子詮所有之車號LPO ─485 號機車,係先於94年6 月3 日下午1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393 巷口,為不詳姓名之人所竊,而於該不詳姓名之人持有中;

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不端,有多次竊盜前科,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猶不知悔改,一再犯竊盜罪,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極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又其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妄想以竊盜之手段快速取得財物,行為殊不足取,及其犯罪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速偵字第304號
被 告 丙○○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宜蘭縣壯圍鄉○○路33之2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88年6月4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1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4年6 月13日21時許,在基隆市基隆火車站前,見甲○○所有遭竊,車號LOP_485號機車鑰匙未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啟動後竊取入己。
嗣於94年 6月14日11時50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台北縣瑞芳鎮○○○路81.5公里處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局初訊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執行記錄一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6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 水 柳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