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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386號、第2669號、第2897號、第3055號、第3102號、第3283號、第3318號、第3458號、第3801號、第3847號、第4171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3年度核退偵字第7號),並經公訴人提出補充理由書(94年度蒞字第19號),而被告等於本院合議庭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0年4月22日執行完畢。
丙○與丁○○2人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在不違反其等本意之情況下,因缺錢花用,分別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其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以每本新台幣1,000元至1,5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與綽號「阿魁」及褚紹武之男子,再由其等轉售與余天晏(由本院另案審理中)。
嗣有不明人士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連續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使附表二所示乙○○、甲○○等2人陷於錯誤,依該不明人士之指示,至金融機構提款機操作按鍵,而遭詐騙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丁○○、丙○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其等匯款日期、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並旋遭吳明憲、胡從金、葉時竹(由本院另案審理)等人提領。
嗣因乙○○等人發覺帳戶內存款短少,經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詳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另「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邇來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且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
而本案被告丙○、丁○○貪圖小利,將其等郵局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販售與他人,衡之常情,被告等均有預見該收購帳戶之人所用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應係用來作為非法之用,竟猶至郵局或銀行開立帳戶並將帳戶交付與該人而收取對價,是該收購帳戶之人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為被告等所容忍及允許,且不違反被告等之本意,被告等人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
又依卷附之資料及證據,雖能證明以余天晏為成員之詐騙集團有本於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之,且賴以為生之常業詐欺犯行,而幫助犯之成立係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然所幫助之犯罪仍需在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內,始足當之。
本案被告等於出售帳戶之際,雖可預見該帳戶將遭收購之人用以詐欺取財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惟該收購之人是否以之為常業或隱匿其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並非其等所得預見,且被告等出售帳戶所得尚微,故收購帳戶之人將收購帳戶用以為常業詐欺或隱匿其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亦有違被告等之本意,而有溢出被告等原先幫助犯罪之認識範圍,故其等僅能成立幫助普通詐欺罪甚明。
㈡核被告丙○、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公訴人原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3項之幫助常業洗錢罪,暨嗣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340條之幫助洗錢及幫助常業詐欺罪,均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實行公訴檢察官當庭以言詞刪除本案有關幫助常業洗錢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聲明本件起訴法條更正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並就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
又被告丁○○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再被告2人 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幫助他人連續詐欺取財,為連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丁○○部分,並應先加後減之。
另93 年核退偵字第7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被告丙○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金錢,竟提供帳戶供詐騙行為人獲取犯罪所得之行為圖利,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使犯罪之追查趨雜,並酌以被告等人前科情形、販售帳戶之數量、所得之多寡、被害之人數,暨其等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初均否認犯行,迄本院提示其等犯罪證物及傳訊證人後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如附表一所示郵局、銀行存摺、提款卡等物,雖分別係被告2人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339 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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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 告│銀 行│開 戶│帳 號│帳戶處理│證 據│
│ │ │名 稱│日 期│ │情 形│ │
├──┼───┼───┼───┼────┼────┼─────┤
│ 1 │丙 ○│中華郵│89年6 │00000000│於93年1 │1.被告本院│
│ │ │政基隆│月9日 │002168 │月31日申│ 審判程序│
│ │ │新豐郵│開戶,│ │請郵局帳│ 自白(見 │
│ │ │局 │93年1 │ │戶語音系│ 本院94年│
│ │ │ │月31日│ │統當天,│ 7月19日 │
│ │ │ │申請語│ │在基隆市│ 審判筆錄│
│ │ │ │音系統│ │巴塞隆納│ ) │
│ │ │ │ │ │社區以1,│2.左列帳戶│
│ │ │ │ │ │000元之 │ 開戶客戶│
│ │ │ │ │ │代價,將│ 資料、歷│
│ │ │ │ │ │存摺、提│ 史交易清│
│ │ │ │ │ │款卡售與│ 單(核退│
│ │ │ │ │ │一綽號「│ 偵字第7 │
│ │ │ │ │ │阿魁」之│ 號第21至│
│ │ │ │ │ │男子 │ 22頁、37│
│ │ │ │ │ │ │ 至39頁)│
│ │ │ │ │ │ │ │
├──┼───┼───┼───┼────┼────┼─────┤
│ 2 │丁○○│華南商│93年2 │00000000│於辦妥帳│1.被告本院│
│ │ │業銀行│月18日│0871 │戶當日,│ 審判程序│
│ │ │基隆分│ │ │在左列銀│ 自白(同│
│ │ │行 │ │ │行外以1,│ 上審判筆│
│ │ │ │ │ │500元 │ 錄) │
│ │ │ │ │ │之代價售│2.左列帳戶│
│ │ │ │ │ │與褚紹武│ 開戶約定│
│ │ │ │ │ │,再由其│ 書、語音│
│ │ │ │ │ │轉交與余│ 查詢約訂│
│ │ │ │ │ │天晏。 │ 書、帳戶│
│ │ │ │ │ │ │ 往來明細│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匯 款│匯 款│詐欺手法│轉帳地點│認定犯罪事│
│ │ │日 期│金 額│ │ │實所憑證據│
├──┼───┼───┼───┼────┼────┼─────┤
│ 1 │乙○○│93年2 │115,99│以電話向│嘉義縣中│1.被害人指│
│ │ │月8日 │9元 │被害人謊│埔鄉農會│ 述(偵卷│
│ │ │ │ │稱破獲之│提款機 │ 核退字第│
│ │ │ │ │偽卡集團│ │ 7號第19 │
│ │ │ │ │有其資料│ │ 頁至反面│
│ │ │ │ │,需被害│ │ ) │
│ │ │ │ │人至提款│ │2.轉入金額│
│ │ │ │ │機為保護│ │ 帳戶交易│
│ │ │ │ │措施,使│ │ 詳情清單│
│ │ │ │ │被害人陷│ │ (偵卷核│
│ │ │ │ │於錯誤並│ │ 退字第7 │
│ │ │ │ │依其指示│ │ 號第21頁│
│ │ │ │ │連續2次 │ │ ) │
│ │ │ │ │以金融卡│ │ │
│ │ │ │ │轉出金額│ │ │
│ │ │ │ │至丙○帳│ │ │
│ │ │ │ │戶(附表│ │ │
│ │ │ │ │一編號1 │ │ │
│ │ │ │ │帳戶) │ │ │
│ │ │ │ │ │ │ │
├──┼───┼───┼───┼────┼────┼─────┤
│ 2 │甲○○│93年3 │299,99│以電話向│臺北縣新│1.被害人指│
│ │ │月5日 │7元( │被害人謊│店市北新│ 述(警卷│
│ │ │ │起訴書│稱其資料│路3段郵 │ ㈠第73至│
│ │ │ │誤載為│被偽造金│局提款機│ 75頁) │
│ │ │ │900,00│融卡,需│ │2.轉入金額│
│ │ │ │0元 │至提款機│ │ 帳戶存款│
│ │ │ │ │更改密碼│ │ 往來明細│
│ │ │ │ │,使被害│ │ 表 │
│ │ │ │ │人陷於錯│ │ │
│ │ │ │ │誤並依照│ │ │
│ │ │ │ │其指示連│ │ │
│ │ │ │ │續3次以 │ │ │
│ │ │ │ │金融卡轉│ │ │
│ │ │ │ │出金額至│ │ │
│ │ │ │ │丁○○帳│ │ │
│ │ │ │ │戶(附表│ │ │
│ │ │ │ │一編號2 │ │ │
│ │ │ │ │帳戶)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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