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4,訴,10,200507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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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2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2310號、第241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削尖之塑膠吸管壹支沒收。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3年1月27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9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3年11月3 日及同年月20日,連續在基隆市○○區○○路225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在香煙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2次。

嗣分別於(一)93年11月3日零時許,在基隆市○○區○○街157 巷口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93年11月20日1 時50分許,在基隆市○○路99巷1號2樓301號房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只、削尖之塑膠吸管1支。

二、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1 級毒品毒品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二)尿液檢驗結果: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壹字第0930016893號、第0000000000號檢驗成績書2紙(附於93年度毒偵字第2413號偵查卷第9頁、93年度毒偵字第2310號偵查卷第29頁):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2 次均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三)扣案物證:本案有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只、削尖塑膠吸管1 支扣案可資佐證,經被告供明均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四)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毒偵字第950 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四、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1級毒品。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

又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前後,持有第1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1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固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惟本院慮及被告除本案及因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前案以外,查無其他不良之前科素行,且被告本次所犯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前揭連續犯行,尚無酌予加重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毒品頻率、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只,因量微無法分離,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削尖之塑膠吸管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潘端典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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