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4,訴,117,200507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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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承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玖拾肆年柒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2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2 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94年2 月22日對被告執行羈押,並自同年5 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本案經審理後,雖認被告並非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僅係為他人而持有,而於94年7 月14日,以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轉讓第2 級毒品部分,則因證據不足,而諭知被告無罪,然本案尚未確定,在上訴中或上訴期間內,本院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著自94年7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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