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4,訴,201,2005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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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39歲
選任辯護人 姜禮增律師
被 告 壬○○ 36歲民
大陸
癸○○ 50歲民
大陸
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

壬○○、癸○○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私自航行至大陸地區接運三位大陸漁工),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廿五日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

又於八十九年間航行至公海接駁走私高達四十二萬七百五十包之未稅洋菸進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三月廿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最高法院維持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假釋出監,至九十二年一月廿四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乙○○甫因該案有罪判決確定,經主管機關處以吊銷船長執照一年,又自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透國第三人甲○○向丁○○承租「協春二十六號」漁船(該漁船曾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航行至桃園縣觀音鄉十二海浬附近載運十七名大陸地區十六歲至廿四歲之妙齡大陸女子來台,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廿九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號判處該漁船船長、船員有罪確定在案),並自九十三年八月中旬起雇用大陸地區人民壬○○、癸○○、己○○(另行審結)在船上擔任合法之大陸漁工,乙○○深知「協春二十六號」未經過主管機關之核可而擅自在駕駛艙衛星定位儀之下方挖設密艙,顯係供非法之用,其與壬○○、癸○○、己○○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然乙○○竟意圖營利而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董」之人商議,由乙○○駕駛「協春二十六號」出海接駁載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偷渡來台,每接運一名大陸人民可得新台幣(下同)六千元至七千元不等之不法利益,該「協春二十六號」載運大陸人民至近海時,會有另外之小舢舨接駁大陸人民至台灣之海岸搶灘登陸。

商議既定,乙○○與「黃董」、大陸漁船之工作人員、駕駛舢舨及在陸上接應之人蛇集團份子基於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壬○○、癸○○、己○○則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⑴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由乙○○駕駛「協春二十六號」漁船,自臺北縣鼻頭漁港報關出海,將船駛至事先約定之三貂角北方海域,迨約定之大陸地區不詳船隻駛近,即由壬○○、癸○○、己○○將二船隻綁在一起,而讓約十名左右之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人民自大陸籍不詳船隻跳上「協春二十六號」,待「協春二十六號」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晚間十一時許駛至台北縣龍洞附近海域(即東經122度30分,北緯26度00分),再由不詳之小舢舨靠近「協春二十六號」,接駁「協春二十六號」上之大陸人民自龍洞附近某沿岸搶灘登陸。

⑵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凌晨三時四十許,乙○○駕駛「協春二十六號」漁船,自臺北縣鼻頭漁港報關出海,於同日十四時許,抵達東經122度30分,北緯26度00分之外海,與約定之不知名大陸籍木殼船相接應,壬○○、癸○○、己○○則在乙○○之指揮下,迅速以繩索使兩船船身併靠,並協助王玉發、巫秀春(女,廿二歲)、林我惠、林明文、邱紅梅(女,廿四歲)、洪月嬌(女,廿二歲)、陳建英(女,廿二歲)、陳述通、彭滇湘(女,廿二歲)、黃孝光、黃珠文、楊熙忠、賴玉梅(女,廿二歲)、謝春英(女,廿二歲)、謝英(女,廿五歲)、魏厚仁、蘇金玉(女,廿五歲)等十七人(此十七位大陸地區人民另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上船,癸○○、壬○○、己○○並在乙○○指揮下,在船上煮粥、麵條、飲水予該等大陸人民食用,乙○○又指示前開大陸人民迅速至該船艙內及駕駛艙衛星定位儀之下方之密艙藏匿,以躲避追查;

迨「協春二十六號」漁船航至臺北縣龍洞附近海域,與「黃董」等人蛇集團亦有犯意聯絡之丙○○(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乃接獲指示,駕駛其所有之「龍洞一號」舢舨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自台北縣龍洞漁港報關出海,先往已駛至龍洞灣前方海域定錨之「協春二十六號」靠近,並自「協春二十六號」接駁前開十七名大陸人民上「龍洞一號」,再駛往龍洞攀岩場下方之岩岸,另由岸上不詳人數之人蛇集團接應份子接應搶攤上岸之大陸人民;

乙○○完成任務後,乃駕「協春二十六號」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晚間七時五十分許,自澳底安檢所入港。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基隆機動查緝隊(下稱海巡局基隆機動查緝隊)據報,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許即派員前往台北縣龍洞、澳底、福隆沿海密切注意,於該日下午五時許發現人蛇集團之接應車隊皆集中停留在龍洞攀岩場外濱海公路等待接應搶灘人員,該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庚○○、戊○○二隊員在龍洞攀岩場前方發現漁船光點(即「協春二十六號」與「龍洞一號」相互接駁大陸人民),待「龍洞一號」接駁之大陸人民在龍洞攀岩場下方之岩岸搶灘登陸後,海巡局基隆機動查緝隊人員在援兵遲未到達下即展開追捕行動,持續至翌日即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上午八時許,乃在龍洞沿岸將前開十七名大陸人民陸續追捕到案,然仍因援兵遲到、現場未能完全封鎖,致使前來沿岸接應之人蛇集團份子逃逸無蹤;

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廿四日(該時己○○已返回大陸)將壬○○、癸○○約談到案,並經該二人坦承前開犯行,乃再追究乙○○之責任。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基隆機動查緝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壬○○、癸○○均坦承上開二次以「協春二十六號」漁船私載大陸人民來台,而由小舢舨接應上岸之事實(被告乙○○於偵訊時辯稱其出海時不知要接駁大陸偷渡客,於本院始坦承與黃董具有犯意聯絡),辯護人則辯稱:被告乙○○係以捕漁為業,而非意圖營利與人蛇集團勾結以載運偷渡客為業云云。

經查:⑴、被告本案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壬○○、癸○○於警、偵訊、偵查中九十四年一月廿五日本院羈押訊問、移審時即九十四年三月廿一日本院訊問時供承在案,並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移審至本院訊問之時具結供證不移,渠等供詞與證詞與被告乙○○所供相符,足見渠等三人確與另一未結共犯己○○以「協春二十六號」漁船二度載運大陸人民偷渡來台,此外,渠等第二次載運之大陸人民王玉發、巫秀春、林我惠、林明文、邱紅梅、洪月嬌、陳建英、陳述通、彭滇湘、黃孝光、黃珠文、楊熙忠、賴玉梅、謝春英、謝英、魏厚仁、蘇金玉等十七人均於警訊指述在案,其中黃珠文、林明文、王玉發、林我惠並於偵訊時具結供證在案,渠等均具體指摘係「協春二十六號」漁船將渠等自大陸漁船載運至一小舢舨搶灘登陸之事實。

⑵、按被告乙○○屢任漁船船長,其前並曾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懲治走私條例而遭判刑在案,其於本案又與姓名年籍均不知之「黃董」連絡載運偷渡之大陸人民之事宜,其亦供承該「黃董」係以行動電話王八卡門號與其之王八卡門號連絡(按其另供承其使用之00 00000000門號亦係王八卡,本院查得該門號係以「野簸」之名義登記,另本院亦調得其自九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至同年二月二日止之通聯紀錄,該時期該王八卡門號均為被告乙○○使用,此業據被告乙○○供承在案,其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刑責,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之),而其又係向第三人丁○○租用「協春二十六號」,並非無償借用,此亦據丁○○到院證稱被告乙○○透過甲○○每月繳交一、二萬元之租金等語,被告乙○○又在「協春二十六號」之上支薪僱用三名大陸漁工,則在此等情況下,其殆無可能答應「黃董」無償出船接應偷渡之大陸人民,況其亦自承其係以接應每名大陸人民六千元至七千元之代價與「黃董」合作,則其自係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此與辯護人所稱被告乙○○是否以捕漁為業無關,矧被告乙○○既與「黃董」等人蛇集團合作,則身為人蛇集團之任一份子殆無可能不意圖營利而友情贊助大陸人民偷渡,此乃為社會常情,亦可與被告乙○○所稱接應每名大陸人民之代價為六千元至七千元相互呼應;

至被告癸○○、壬○○、共犯己○○三人俱為被告乙○○在「協春二十六號」上合法僱用之大陸漁工,有渠等三人之大陸船員識別證可資為憑,渠三人本係在該船出海捕漁時付出勞力以按月向被告乙○○支領固定薪資,並不因被告乙○○載運大陸偷渡客而有任何差異,渠三人自非具有營利意圖,併此敘明。

⑶、被告乙○○雖陳稱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傍晚不是案外人丙○○開小舢舨來接應云云,然海巡局基隆機動查緝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許即派員前往台北縣龍洞、澳底、福隆沿海密切注意,於該日下午五時許發現人蛇集團之接應車隊皆集中停留在龍洞攀岩場外濱海公路等待接應搶灘人員,該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庚○○、戊○○二隊員在龍洞攀岩場前方發現漁船光點(即「協春二十六號」與丙○○所駕「龍洞一號」相互接駁大陸人民),嗣「龍洞一號」將所接駁之大陸人民載至龍洞攀岩場下方之岩岸搶灘登陸,此有「0一一三日本局基隆機動查緝隊偵破台北縣龍洞攀岩場十七名偷渡緝經過」附卷可稽。

另證人即全程參與查緝之海巡局基隆機動查緝隊辛○○於本院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我們隊上有6人至現場先監控,大約18時許發現開始接駁,我們在龍洞攀岩場的步道那邊與大陸人民搶灘的地點有一段距離,距離約步行20、30分鐘,我們18時許就通知海巡部隊到場支援,我們是通知大隊長請他派30名阿兵哥過來支援。」

、「我在龍洞港裡親眼看到龍洞1號報關出港,它是往龍洞攀岩場的方向開過去,我們在龍洞攀岩場步道監控的同事庚○○、戊○○最先看到舢舨(但是沒有看到舢舨的名字,因為他們在步道那邊距離海上的舢舨有一段距離)與協春26號進行接駁,在龍洞攀岩場監控的現場只能看到左方的龍洞港,但是看不到灣內,必須等到舢舨開出龍洞灣之後才能看到。」

、「(審判長問:當時現場是否只有龍洞1號的舢舨?)是。

沒有其他舢舨,也沒有其他的竹筏、膠筏。」

等語;

證人戊○○則於本院九十四年六月廿八日審理時證稱「我們大概當日(即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下午2、3點就到龍洞攀岩場附近埋伏,還有庚○○和我在一起,到下午5點多時,辛○○用無線電通報我們說龍洞1號出港,當時我們有看到一艘比較大的漁船(當時天色昏暗沒有看到該漁船的名字)在龍洞攀岩場的前方定點停下來,辛○○通報之後2、3分鐘,就看到有一艘小船由龍洞漁港往我們這邊行駛,我就看到那艘小船和定點的那艘大的漁船互相接觸,當時天色很暗,但是有看到船上有人影從大漁船跳到小漁船的情形,大約有10來個人從大船跳到小船,該二漁船接觸約10分鐘左右,我們就看到小船往龍洞攀岩場的下方(我們在攀岩場的上方埋伏)靠近,本來船上有一些人影在,之後過了3、4分鐘,發現那艘小船又往龍洞灣的方向開過去,開過去的時候就看到船上沒有其他人,我有將觀察到的情形通報辛○○,當時其他支援同事都趕到現場,我們將惟一通到攀岩場的道路兩端控制住,再派人下去龍洞攀岩場的岩岸抓人。

後來我們急著抓人,辛○○沒有再通報那艘前開小船進港的情形。」

、「(檢察官問:從辛○○以無線電通報你之後,當時你們監控的海面上有多少船隻?)當時海面上距離攀岩場最近的只有一艘大船,就是前開所說定點的大船。」

、「(檢察官問:你在監控的過程中,有多少小船靠近那艘大船?)就只有前開所說從龍洞灣過來的那艘小船。

」等語,證人庚○○則於同庭證稱「當時我與戊○○分配在同一組,我們大約下午3點鐘就到達龍洞攀岩場上方停車場,大約5點多快6點,辛○○以無線電通知我們說龍洞1號出港,當時我們監控的海面上就在龍洞攀岩場的正前方定點,當時海象不好,沒多久(時間記不得)看到一艘小舢舨從龍洞灣出港繞到龍洞攀岩場的方向,在駛往前開定點的大漁船,他們互相有先打燈號聯絡,然後小船就靠上大漁船,因為海象不好,兩艘船在海上上下起伏,我們隱約有看見有人影從大船跳上小船,過了沒多久,時間我沒有記,小船就往龍洞攀岩場的岩岸靠近,該小船靠到岩岸之後,因為我們在上坡的地點視線有被擋住,看不到下方岩岸的情形,大約過了不到5分鐘,那艘小船就離開岩岸往(依我們的方向)左邊方向的龍洞灣開,大船是往我們右手邊澳底方向開過去,因為攀岩場只有一條聯外道路,所以我們支援的人先封鎖道路兩端,然後再另一批人由攀岩場上方往下方岩岸搜索抓人。

」等語;

此外復有「龍洞一號」船筏進出港紀錄一覽表附卷可稽。

由證人辛○○、戊○○、庚○○之前開證言可知,渠等所監視之海面僅有「協春二十六號」與「龍洞一號」相互接駁,亦僅「龍洞一號」於相互接駁後駛往龍洞攀岩場下方之岩岸,則駕駛「龍洞一號」之丙○○自「協春二十六號」接應前開大陸人民搶灘之事實極之明確,並無誤認之可能,至前開偷渡之大陸人民或因冬天傍晚夜色提前來臨,或因長途海上跋涉而暈船之關係,渠等雖均無從指認丙○○即係駕駛小舢舨接應之人,然此無非乃係正常現象,仍不足動搖證人辛○○、戊○○、庚○○之前開證詞所確立之事實,被告乙○○前開所供,無非係迴護案外人丙○○之舉耳。

綜上,本件事實至屬明確,此外,復有「協春二十六號」船籍資料一紙、本院調得之該船建造及歷次改造之卷宗、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二紙、承租書一份、大陸船員識別證三紙、查獲照片多幀、檢察官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勘驗筆錄三張、「協春二十六號」漁船船體、船艙及密艙相片一冊在卷可佐,被告三人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其中被告乙○○係意圖營利而違反該規定,故被告乙○○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處罰,被告癸○○、壬○○則應依同條例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公訴人誤以被告乙○○僅應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然蒞庭檢察官已當庭更正法條,本院自毋庸再逕行變法條。

被告乙○○前後二次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罪、被告癸○○、壬○○前後二次犯同條例第一項之罪,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人雖未起訴渠等第一次之犯行,然蒞庭檢察官已當庭追加,併此敘明。

被告乙○○與「黃董」、大陸漁船之工作人員、案外人丙○○、岸上接應人員等人蛇集團,對於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壬○○、癸○○、未審結之共犯己○○,對於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被告癸○○、壬○○係大陸地區貧苦家庭出身,迫於經濟上之無奈,乃申請為我台灣地區之合法大陸漁工,渠等俱為被告乙○○合法聘僱在「協春二十六號」上合法從事捕撈漁貨之工作,渠等本係在該船出海捕漁時付出勞力以按月向被告乙○○支領固定薪資,並不因被告乙○○載運大陸偷渡客而有任何差異,僅因被告乙○○利益薰心決定以「協春二十六號」從事偷渡之人蛇工作而為被告乙○○一併拖下渾水,渠等二人於犯後,在警訊及偵查中羈押訊問伊始即對所有犯行和盤托出並願具結作證,另又主動供出渠等與被告乙○○尚有另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偷渡大陸人民上岸,渠二人之處境堪憐、犯後又積極配合追查案件,本院認即使科以法定最輕刑,仍有法重情輕之感,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而後減。

被告乙○○犯有如事實欄一所述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甫於九十二年一月廿四日假釋縮刑期滿,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乙○○身為我中華民國台灣地區之船長,竟第三度因駕駛漁船違背國家法令,本次更變本加利,與人蛇集團掛勾,從事偷渡大陸人民之違反勾當,其前後二次搭載十餘名(被告癸○○、壬○○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均結證稱第一次即九十四年一月三日該次有偷渡四、五名十幾廿歲之女子)荳蔻年華之大陸女子來台,將造成該等女子後半生之悲慘境遇,且偷渡行為將對台灣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傷害(如台中地區所發生之大陸偷渡入境男子在我國黑社會指揮下劫殺計程車司機,又在警方圍捕時與警方發生嚴重槍戰),我司法機關每對是類案件量以基本刑,已遭婦女團體嚴正抗議指摘、監察院發函建議妥適量刑(按司法機關之裁判雖不應淪為民粹工具,然司法裁判若與社會實情、社會輿論嚴重脫節,則無異在象牙塔中書空咄咄,自失矯正社會病理之功能角色);

被告癸○○、壬○○則本係在「協春二十六號」漁船上擔任合法大陸漁工,僅因船長之利益薰心而一併拖下水從事非法偷渡工作,渠二人之惡性尚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協春二十六號」漁船經本院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調得其建造、歷次改造之資料審核,發現該船並無在駕駛艙衛星定位儀之下方設置密艙之設計,而在本次查獲時竟發現有該密艙之存在(大陸偷渡人民亦陳稱渠等有在被告乙○○指示下躲藏於該密艙),被告乙○○於九十四年四月廿日本院準備庭供稱其向船主丁○○租該船時,該船即已有該密艙,丁○○則於本院九十四年六月廿八日審理時推稱其不知有該密艙、向其承租之乙○○如何改裝船隻其不知道,被告乙○○亦於該審理期日翻稱該密艙係其九十三年七、八月花費十萬元左右,在澳底找長發造船廠的老闆做的云云,然本院指示海巡局基隆機動查緝隊訊問長發造船廠負責人張文禮,其供稱「協春二十六號」漁船係因沈船拖回來整修,其僅整修船體部分,伊不知道亦無發現駕駛台下有密艙等語,可見其否認建造該船之密艙,與被告乙○○前開所供不符。

綜上,被告乙○○與船主丁○○對於「協春二十六號」漁船之密艙係何人所私自挖設,相互卸責,目的無非使司法機關無從宣告沒收該船,然船主丁○○曾於九十二年間將該船租予吳聰德,而使其得以利用該船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航行至桃園縣觀音鄉十二海浬附近載運十七名大陸地區十六歲至廿四歲之妙齡大陸女子來台,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廿九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號判處該漁船船長、船員有罪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一份可憑,時隔僅一年左右,該船又因出租予被告乙○○,而為乙○○同樣利用為偷渡大陸人民之工具,丁○○顯有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乙○○利用該船舶從事營利偷渡大陸人民之行為,本院自應發函建請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六項等相關規定妥適處分該船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王美婷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
附錄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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